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

非法捕杀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需判处刑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