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或者对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销毁档案的;

(二)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损毁、丢失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抄录、复制档案的;

(五)擅自公布档案的;

(六)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绝国家依法征购档案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九)有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拒不改正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有非法收入的,没收非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5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