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文物保护单位的标志说明,应当同时使用规范的藏、汉两种文字书写,标志说明包括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