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七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一)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净化、消灭过程中强制扑杀动物、销毁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的;(二)依法实施疫病监测采集样品造成动物应激反应死亡的;(三)对养殖环节产生的病死、染疫畜禽以及屠宰企业的病害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违法调入动物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造成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