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九条有效进入屠宰企业的动物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佩戴有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畜禽标识。屠宰企业对进入屠宰场的动物,应当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官方兽医应当填写屠宰检疫记录,回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