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十八条有效承担动物检疫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检疫职责,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跨管辖区域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将检疫出证账号出借他人使用;不得倒卖动物检疫证、章、标志。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