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场开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培训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

(三)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

(四)未建立或者及时更新入场经营者档案,或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少于入场经营者停止经营后六个月的;

(五)未查验入场经营者身份信息、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并记录或者保存相关信息凭证的;

(六)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的;

(七)未按照要求对不同类别的食用农产品实行分区经营的。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