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文明经营,服从市场开办者的管理,爱护农贸市场设备设施,履行合同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证照。销售少量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在划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摊位堆放,保持摊位周边环境卫生,不得乱泼乱倒,乱扔垃圾;
(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农产品及非法添加、残留超标的水产品,从事熟食行业应当配置相应的设施,达到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效果;
(四)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五)不得销售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明码标价经营,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宣传、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使用计量器具作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