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犬区饲养、繁殖、经营犬只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每只一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