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或者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