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有效在重点保护区,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与水环境保护无关的项目或者设施,农村居民自建房屋除外;(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水环境的行为。地方法规 ·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