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屠宰、销售、收购、运输下列动物或者生产、销售、收购、加工、储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有上述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及有关人员实行从业限制的,执行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进行屠宰、生产、加工、销售、收购、储藏或者运输的,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未加施的动物进行屠宰、销售、收购、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