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市、县(区)、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将动物检疫申报点及其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向社会公布。
屠宰、出售、运输动物以及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报检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派出官方兽医到场(户)或者指定地点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官方兽医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监督货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官方兽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处理通知单、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