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许可排污的;

(二)对违反规定排污及其他破坏南渡江生态环境的行为,不监督、不制止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不依法受理、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