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