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四)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五)采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