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道的水情、工情、汛情和管理需要,设定河道禁采区和设立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下列区域应当划为禁采区:

(一)堤防及护堤地、河道整治工程、水库大坝、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

(三)桥梁、穿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主汛期、超过警戒水位期间应当确定为禁采期。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