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章 开发利用第三十五条有效除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的外,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二)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