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文件失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