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建设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已有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不符合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改造。

地方法规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