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消防条例/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三十三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含冷焰火)、焚烧物品;(二)在加油站内向塑料容器直接加注易燃液体;(三)在住宅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车;(四)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车充电;(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