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选择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告知虚假承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进行实地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作出许可决定。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