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管、海关、劳动监督保障、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用户、消费者及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机构,对产品质量实行社会监督。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