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化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厨余垃圾采用生化技术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生活垃圾经过处置产生的生物废渣、炉渣、飞灰等,应当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条件下,进行综合处理利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