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散养;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犬只佩戴犬牌、嘴罩,用束犬绳(链)牵领犬只,束犬绳(链)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或者不具备饲养条件的,应当将犬只送交具有养犬条件的单位、个人或者犬只留检所;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七)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在公共水域洗澡、游泳;
(八)携带清除粪便的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九)携带犬只外出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十)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采取措施预防犬只伤人;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教育医疗单位;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
(四)市场、商场、超市、商业街区、宾馆、饭店、招待所、餐饮店、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候车室和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七)烈士陵园、公墓等纪念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场所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犬进入,并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人同意。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