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申请的审查,符合本条例养犬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采集、录入犬只信息,制作、发放犬只电子标识;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人应当携带公安机关发放的犬只电子标识,到农业农村部门和公安机关委托的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
县级公安机关核实犬只电子标识植入情况,发放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信息骗取的养犬登记证无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犬只免疫、登记和犬只电子标识植入设置在同一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
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