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附送相关材料。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