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