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第十条已废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的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安全状况改善并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