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四)发现报送的统计数据有错误的;

(五)其他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补正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