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自行管理的,共有人还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使用单位。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