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投资设立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的融资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担保费补贴,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