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衡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