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由财政拨款并且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拨付。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管理原则,依法独立建立银行账户。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