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水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水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