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经依法批准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在厂界处、入河处设置便于采样的监测点,设置标识牌,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监测和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