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收集数据不得损害被收集人的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提供单位应当根据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收集数据,并以明示方式告知被收集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收集数据的,被收集人应当配合。

被收集人认为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共数据提供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相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