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方式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服务质量、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二)出版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文艺演出;

(三)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方式。

地方法规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