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河湖治理管护工作。

下级总河长应当向上一级总河长报告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下级河长应当向上一级河长报告履行责任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

河长制工作责任单位应当向本级总河长和相应责任河湖的河长报告履行河湖治理管护职责情况。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