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不明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历史建筑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代管,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