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市)人民政府认为具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纳入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预先保护期限自预先保护通知发出之日起不超过十二个月。

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