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绿色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等向市金融工作部门、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和金融机构披露。

市金融工作部门应当会同中央金融管理部门驻湖机构建立绿色融资主体评价体系,应用部门绿色评价结果,从环境、社会、治理等方面,开展融资主体绿色评价,评价情况及时通过绿色金融服务平台向金融机构披露。

鼓励金融机构应用绿色融资主体评价,建立客户准入、产品定价等机制,促进金融资源更多地投入绿色领域。

地方法规 · 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