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已修改各级人民政府、旗区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未进行有效性审核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五)依法应当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