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实施无污染作业的;(二)未按照规定回收处理废矿物油、散落油、油水混合液等含油污染物的;(三)对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的有毒有害钻井液、压裂液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地方法规 · 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9日第五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