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旗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二)项目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将废弃食用油脂提供给未办理环保手续的收集加工单位的;(四)擅自销售加工后的废弃食用油品的。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2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