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在住宅小区内提供经营性住宿服务的,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一致同意;

(二)涉及改变住宅使用功能的,应当依法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

本条例所称经营性住宿服务,是指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住宅,开展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提供住宿必需的用品和设施,并有服务人员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活动。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