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

违反第十六条第(五)、(六)项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擅自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行为的,由市、旗县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