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已修改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人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未公示物业服务的有关情况,或者未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费用的。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