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已修改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工作;
(三)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的利益或者报酬等行为;
(四)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五)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已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无法作出决定的,由镇政府、街道办审查,认为应当终止委员资格的,作出终止决定。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