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发生森林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逐级上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机构报告省人民政府:
(一)二十四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二)造成两人以上死亡或者五人以上重伤的;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四)发生在省际或者地级以上市交界地区的;
(五)发生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
(六)受害森林面积达到一百公顷的;
(七)需要省人民政府组织支援扑救的;
(八)其他需要报告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